(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文林与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文林,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山水康桥5号商办楼。法定代表人李作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林。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石农机农资机电城2幢105室。负责人付正刚,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林、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盛业金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业金湖分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盛业金湖分公司均在金湖县辖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盛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盛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盛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文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购销合同,也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的钢材。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文林及原审被告盛业金湖分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盛业金湖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为金湖县金石农机农资机电城2幢105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盛业金湖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在金湖县,且被上诉人选择向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宪腾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