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作科与芜湖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科,芜湖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杨作科,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善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高城坂*号*幢*单元***户,系原告之子。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法定代表人:彭俊宇,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斌,男,该院医务处副处长。原告杨作科与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中医院于2015年4月12日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善武,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科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因意外伤致胸前部疼痛到当地乡镇医院检查,次日凌晨到被告处就诊,入院骨科吊水且使用活血类药物。4月11日下午,被告紧急告知原告家人称原告病情严重,胸腔内大量出血,需要立即进行胸腔引流手术,并送达《病危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该份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血胸及引流疤痕等系作出该鉴定意见的因素之一。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理诊疗及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病情加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58.704元(医疗费16741.3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7194.1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医院辩称: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指出其在工地工作时挤压受伤,与患者入院病历上记载不符,请求法庭调查具体受伤时间及原因,如系工伤应先主张工伤赔偿,再行主张医疗争议。广济司法鉴定所认为我院未在胸腔出血早期使用西药止血药物,对其后的胸腔出血的加重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中医医院,使用中成药应用于早期骨折有止血作用,鉴定机构认为没有临床数据支持而不予采信,如法院支持该说法势必导致今后中医中药治疗都成为医疗过错,严重损害中医传统医学在临床的应用及普及;2、原告入住我院时已存在肋骨骨折伴血胸、L1椎体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伤残与我院无关,鉴定意见书同时指出原告腰部伤致十级伤残与我院诊断无关,我院不应承担患者原发疾病导致的责任;3、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现代胸外科学》相关讲述,患者4月7日拍片指出胸腔有出血,4月8日到我院就诊,医生建议再行复查拍片,病情无进一步发展可以考虑出院。由此可见当时患者病情外观上并无特殊明显异常表现,医生仍根据治疗原则尽到了谨慎义务。2014年4月23日患者出院,后于5月1日入院,从时间看患者原发疾病有反复,病情加重系原发疾病发展所致,与被告的诊疗无关;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治疗其原发损伤导致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患方自行承担,并根据工伤认定后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我院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由医院承担;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缺乏法律依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因意外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第11肋骨骨折、血胸、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1周后复查等。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后即住院,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等,5月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月后复查等。原告为此共支付医药费用16951.22元。2014年10月1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杨作科右侧第11后肋骨折、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作科外伤后肋骨骨折并胸腔出血医院方早期治疗存在一定过错,对病情的加重(胸腔出血加重)存在一定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为60%左右;被鉴定人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与院方之医疗过错间没有因果关系。双方为此各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并出现病情加重,鉴定机构对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了鉴定,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依据鉴定意见,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的病情加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16951.22元据票核定,被告主张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金额,故本案对被告不承担医药费的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9天=570元;3、营养费:30元/天×(住院19天+根据医嘱酌情增加30天)=1470元;4、护理费:(住院19天+根据医嘱酌情增加30天)×104.4元/天=5115.6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我院认定的标准,故予以支持:122.4元/天×76天=9302.4元;6、因原告伤残评定十级与被告的诊疗无关,故被告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相关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患者治疗时间与地点酌定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909.22元,由被告承担60%即23345.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作科各项经济损失2334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负担260元,原告杨作科负担37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