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曾雪妮与曾红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曾雪妮,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曾红德,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曾雪妮与被告曾红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建华、魏光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妮的委托代理人余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妮诉称,我与被告曾红德于1994年初相识,1995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曾鹏。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和,2007年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独自外出8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曾红德未到庭答辩。原告曾雪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2、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欧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曾红德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原告曾雪妮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雪妮与被告曾红德于1994年初相识,1995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曾鹏。同居期间,原、被告在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欧咀村谢家大屋四组16号共同修建了一栋两间平房。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和,被告曾红德于2007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雪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曾雪妮与被告曾红德的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雪妮自愿放弃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雪妮与被告曾红德于1995年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曾雪妮与被告曾红德为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的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曾雪妮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雪妮与被告曾红德同居期间的财产即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欧咀村谢家大屋四组16号的房屋归被告曾红德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红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童安林人民陪审员魏建华人民陪审员魏光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曹光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