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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康琪浩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康琪浩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康琪浩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17号。法定代表人秦同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茂C3幢-1幢811室。法定代表人王春青。申请执行人南京康琪浩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南京康琪浩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03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3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原住址已不经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龚明顺执行员  耿晔兄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