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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愚,余三元,李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志军,委托代理人曾光辉,被告余愚,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被告余三元,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被告李安华,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愚、余三元、李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湘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愚、余三元、李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愚于2011年10月25日在我天岳信用社借贷款280000元,由被告余三元、李安平夫妇以房屋作抵押担保。但借款至今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余三元、李安平所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愚、余三元、李安平的居民身份证、三阳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余三元、李安平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愚借贷款至今末还本息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同意抵押贷款授权书、借款抵押担保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书、平房他证城字第200903**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三元、李安平夫妇为被告余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4、贷款函证催收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过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审查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愚于2011年10月9日,以投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岳信用社借贷款280000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年10月25日,被告余三元、李安平夫妇以自己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三阳村楼梯组,平房城字第20090037、20090033号房产作抵押,为被告余愚的上述借款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同意抵押贷款授权书、借款抵押担保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抵押权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平房他证城字第200903**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余愚发放了280000元借款,并签订了《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2.7459‰,借款期限日为24个月,按季结息。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愚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即该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余愚、被告余三元、李安平夫妇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余愚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对该贷款进行了催收,向被告余愚送达了催收函。但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后段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余愚、被告余三元、李安平夫妇与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属被告余愚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余三元、李安平为被告余愚借款提供房产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若被告余愚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余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余三元、李安平所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余愚、余三元、李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二、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余三元、李安平名下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三阳村楼梯组,平房城字第20090037、2009003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余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湘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