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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修文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晋中新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次区东阳镇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新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榆次区东阳镇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修文初字第28号原告晋中新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东阳镇彭村。法定代表人刘莉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榆次区东阳镇要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东阳镇要村。法定代表人董永亮,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晋中新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次区东阳镇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凿井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凿井费用,竣工时间等。原告如期完成了该工程,2015年5月经有关部门验收该工程合格,合计凿井工程费262946元,之后被告拖延不支付该工程费,又给原告造成2400元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所属是事实,凿井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一直未付款的原因是村委会内部开会对支付工程款一事意见分歧,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计2014年12月25日竣工,工程凿井费为264500元,并注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逐开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该工程。2015年5月15日山西晋中方园会计师事务所协同有关部门,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验收,确定为合格,凿井工程款核计为262946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却拖欠至今,致使原告又产生2400元的损失,上述两项合计为265346元,无奈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原告立即给付。审理中,被告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但仍需村委会开会研究后再作决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村村民代表决议、村自验表、晋中方园(2014)复验04-06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却拖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榆次区东阳镇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2946元,并赔偿损失2400元,两项合计为265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