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委托代理人朱炳锋,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法。原告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藤条。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7854.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7854.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6886.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协议书2份,欲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催款函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3、企业询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共欠货款926886.34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15份,欲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原、被告间有藤条买卖的业务往来。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1份,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2015年5月22日对账金额为玖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陆元壹角肆分(926886.34)”。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价款926886.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8元,减半收取65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34元,由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