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朗盛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小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朗盛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周小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朗盛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6号江苏省五台山体育中心综合健身馆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2058007-4。法定代表人: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守莉,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朗盛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实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周小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办理了长城借记卡开户手续,开户账号为17×××93,该借记卡上的工资款项系江苏巨邦资讯实业有限公司转入,转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5月10日,江苏巨邦资讯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江苏朗盛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周小兰因与朗盛实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朗盛实业公司与周小兰之间的劳动关系;2、朗盛实业公司向周小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3、朗盛实业公司为周小兰补缴2010年9月至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滞纳金;4、朗盛实业公司向周小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5、朗盛实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00元;6、朗盛实业公司支付停发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庐劳仲案字(2014)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周小兰与朗盛实业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朗盛实业公司为周小兰缴纳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周小兰个人承担;三、朗盛实业公司支付周小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400元;四、朗盛实业公司支付周小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元;五、朗盛实业公司支付周小兰未休年休假工资644元。朗盛实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周小兰与江苏朗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小兰未能提供其与江苏朗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并于2014年7月31日判决驳回周小兰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工资支付等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周小兰提供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朗盛实业公司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通过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转入周小兰的工资,而朗盛实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入周小兰工资系代发,故该院确认朗盛实业公司与周小兰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朗盛实业公司诉称其与周小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周小兰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朗盛实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据此该院确认朗盛实业公司与周小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朗盛实业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周小兰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周小兰要求朗盛实业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朗盛实业公司未依法为周小兰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小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周小兰主张月工资1400元,朗盛实业公司未能举证反驳,依法确认周小兰月工资为1400元,据此朗盛实业公司应向周小兰支付经济补偿2100元(1400元/月×1.5个月)。周小兰与朗盛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朗盛实业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2012年9月起,向周小兰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周小兰在法定有限期间内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该项权利,故朗盛实业公司应向周小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朗盛实业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周小兰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履行了年休假手续,故朗盛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周小兰未休年休假工资644元(1400元/月÷21.75天×5天×2)。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朗盛实业公司与周小兰自201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朗盛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小兰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2012年7月30至2013年10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应承担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三、朗盛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小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元;四、朗盛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小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5400元;五、朗盛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小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4元;六、驳回朗盛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朗盛实业公司负担。朗盛实业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周小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安徽省没有任何分支机构,也从来没有在安徽省境内开展任何业务。周小兰实际是与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因为行政区划的变更,江苏朗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从爱立信转包了联通公司在合肥的网络维护工程,江苏朗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因为设备、人员不足转包给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支付的工资是代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一审据此判决认定我方与周小兰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小兰全部诉讼请求。周小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朗盛实业公司每月向我方支付的工资凭证,这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朗盛实业公司主张我方是受雇于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朗盛实业公司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卡每月向周小兰转账支付工资,朗盛实业公司主张该工资系代安徽鸿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支付事实认定在该期间内朗盛实业公司与周小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朗盛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据此判决朗盛实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各项费用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朗盛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