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华伦皮塑(苏州)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富春皮业商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富春皮业商行,华伦皮塑(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富春皮业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89号佳达公司豪嘉居一楼。诉讼代表人张新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伦皮塑(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鹿河鹿长路。法定代表人高金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富春皮业商行与被上诉人华伦皮塑(苏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市管城区富春皮业商行上诉称:《定作框架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方各执一份,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合同实际并无第三方担保方的签章,因此上述约定没有生效。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也不生效,所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中的乙方系华伦皮塑(苏州)有限公司。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州市管城区富春皮业商行关于合同效力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管辖权争议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华伦皮塑(苏州)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富春皮业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