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执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某某,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325号申请执行人:窦某某,女,200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豆某某,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豆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豆某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窦某某给付抚养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豆某某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豆某某的收入4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人民陪审员 葛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