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执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椿潭、胡东海与胡贤杰、张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东海,唐椿潭,胡贤杰,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屏山执字第250-2号申请执行人胡东海,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唐椿潭,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胡贤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张辉,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宜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胡贤杰、张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贤杰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贤杰的银行存款12602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绍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