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诉被告何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何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4156号原告张永。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何坚。原告张永诉被告何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被告何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偿还2000元,并写保证书保证2015年1月之前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偿还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保证书一份,保证2015年元旦之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何坚欠原告张永借款1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坚偿还原告张永借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何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