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忠满与杜以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以周,张忠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以周,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满,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中富,居民。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以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忠满与被告杜以周均为苏村镇南良水村村民。2004年8月30日,被告杜以周承包了南良水村位于“筏子塘”的机动地一块,计5.2亩,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至2009年8月30日止。此前,南良水村村委将原告张忠满及其兄张中富的三十年承包期限但未到期的承包地5.1亩抽出规划为十户村民宅基地,将上述承包到期土地调整补偿给原告张忠满及其兄张中富。2009年8月30日,原告张忠满及其兄张中富接收被告返还的其中4.2亩,剩余1亩(北至养猪场,南至张中富土地,东至小杜家庄土地,西至路),因被告建有大棚一个,未交接给原告张忠满,被告一直占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杜以周,要求被告拆除大棚或者交纳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杜以周承包南良水村村委的机动地5.2亩,已经于2009年8月30日到期,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包的该块土地到期后,南良水村村委将其发包给原告张忠满及其兄张中富,并通知了被告杜以周。被告杜以周将其中的绝大部分土地都返还给了南良水村村委,被告行为表明其对原承包合同的期满终止无异议。针对本案诉争土地,原告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拆除大棚、返还至今占有其中的1亩大棚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与被告有口头协议,将这1亩承包给被告,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以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1亩土地上(北至养猪场,南至张中富土地,东至小杜家庄土地,西至路)的大棚及其他附属物,返还给原告张忠满;二、驳回原告张忠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以周负担100元,原告张忠满负担50元。上诉人杜以周上诉称:2004年8月30日,上诉人承包本村位于“筏子塘”地段土地5.2亩,并一次性交给承包费5000元,合同约定到期后上诉人有优先承包权,且村委如调整土地应事先与原承包户协商,征得同意后则另行发包。而村委违背民主协商、公平协商的原则和程序,利用职权和不正当的人情关系,将该土地调整给被上诉人及其兄张中富,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且村委占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规划宅基地未按法定程序报批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被迫交出4.2亩土地,而村委是否将土地调整给被上诉人,则应以承包合同为证。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虚假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以村委将土地调整给其为由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的上诉费及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忠满答辩称:一、杜以周承包5.2亩土地是村预留的机动地,且承包期限已满,村委收回补给应当补地的张忠满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二、杜以周主张优先承包是对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的误解,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三、村委将张忠满的口粮田收回,将杜以周承包的机动地补给,系解决张忠满一家的生存之急。至于收回土地规划宅基地是否报批,系村委职权范围,与张忠满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杜以周返还土地正确,请求驳回杜以周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忠满上诉称:杜以周侵犯张忠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张忠满2009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权灭失,且不可逆转,应当按照地理位置、面积、肥沃程序相同的土地流转费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没有判决杜以周支付损失不当。请求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杜以周答辩称:张忠满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证,强行霸占杜以周的承包地。村委提供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章也不知道谁盖的。村委收回张忠满土地规划宅基地,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违法买卖土地,属于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对于损失部分没有支持正确。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时任村支部书记、张忠满委托代理人张中富述称,杜以周5.2亩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决定承包土地收回。杜以周交回4.2亩。其余一亩地上因有杜以周建设的大棚,村委即通知杜以周继续承包,价格每亩400元,一次交清五年的承包费,杜以周表示同意但没有交纳承包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以周承包南良水村机动地5.2亩,2009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发包方南良水村委没有及时收回土地,上诉人继续耕种该5.2亩土地。后经时任村支部书记、张忠满委托代理人张中富协调,杜以周交回4.1亩,其余土地因建有大棚,由原承包人杜以周继续耕种至今。以上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合同到期后,杜以周继续耕种5.2亩承包地,及至交回4.1亩继续耕种剩余土地,均为不定期承包,除承包土地面积及承包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以其行为认可变更外,其他内容应当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张忠满主张村委将5.2亩土地全部收回,由其按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没有提供与村委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者村委调整土地的原始记录,且与杜以周仍然占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不符。一审中张忠满虽然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村委证明,但该证明除加盖村委公章以外,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村委证明不符合的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张忠满主张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上诉人杜以周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杜以周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返还土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忠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上诉人张忠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