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6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金山与谭成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山,谭成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394号原告周金山,男,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成容,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风华美锦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负责人刘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丹,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周金山诉被告谭成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竹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谭成容,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山诉称:2014年1月3日12时45分,原告周金山在南岸区江南大道协信城旁的人行道上行走,谭成容驾驶渝A916**号小型轿车变道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谭成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不闻不问,有意拖欠医疗费,致使原告得不到有效治疗。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谭成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成容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谭成容系渝A91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事发时由谭成容驾驶,谭成容有合格的驾驶证。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系未交费所致,并非是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医疗费均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9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谭成容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2时45分,谭成容驾驶渝A916**号小型轿车由南坪往四公里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南大道协信城路段时,在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行人周金山,导致该车右侧后视镜与周金山接触,造成周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周金山受伤后,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6天,产生急诊费1120元,住院医疗费26311.82元,其中谭成容垫付了住院费2000元,剩余的24311.82元,未向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谭成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23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就周金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治疗时限、交通事故参与度、医疗费审查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金山损伤目前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周金山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以一个月认定较为适宜;3、周金山合理治疗时限以一个月评估为宜;4、周金山交通事故受伤后,影像学资料提示与诊断“T11、L3压缩骨折、肋骨骨折”不符,系医院诊断有误,其“腰椎退变,多处软组织伤”诊断成立,目前腰部活动受限应系腰椎退变成因。周金山胸腰椎重度骨质增生为自身病变,交通事故损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对其自身病变有一定的影响因素,交通事故参与度为次要作用因素;5、周金山于2014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腰椎退变,多处软组织伤”诊断成立,其合理治疗时间约为1个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创伤临床诊疗原则,超过合理治疗期限所产生的医疗费���为医院诊断有误导致扩大医疗行为。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28000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0张,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被告对2014年1月3日产生的抢救费1120元,被告均无异议,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6311.82元,被告均只认可在合理期限内(即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所支出的费用,经原被告双方核对,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的住院费用为15338.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金山请求960元(30天×32元/天)。庭审中,谭成容、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周金山请求法院酌情主张。庭审中,谭成容、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没有医生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周金山请求3000元(100元/天×30天),谭成容、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护理天数30天无异议,但只认可80元/天。关于交通费,周金山请求500元。庭审中,谭成容、公路运输公司、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只认可300元。关于鉴定费,周金山请求17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及收据一张。庭审中,谭成容、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谭成容认为由于周金山没有能评定伤残,故应由周金山承担鉴定费。以上费用中,谭成容已垫付2200元。另查明,渝A916**号车在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谭成容、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医疗费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由谭成容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谭成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侵犯了周金山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周金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周金山请求的医疗费28000元,庭审中,谭成容、公路运输公司、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笔费用中的抢救费11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311.82元,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已经做出鉴定,周金山的合理治疗时限以一个月评估为宜,期间内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创伤临床诊疗原则,经原、被告双方核对,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的医疗费为15338.58元,原告称其之所以住院长达236天,系被告不支付医疗费所致,但周金山有义务积极防止损失的扩大。虽在鉴定报告���论为“周金山胸腰椎重度骨质增生为自身病变,交通事故损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对其自身病变有一定的影响因素,交通事故参与度为次要作用因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周金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周金山年事已高,但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金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338.58元予以确认。对于周金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谭成容、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金山请求的营养费,周金山在出院时无医生医嘱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周金山请求的护理费3000元,所有被告均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考虑10080元/天。故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所有被告均表示过高,只认可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对于周金山请求的鉴定费1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谭成容、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根据鉴定结果,由周金山承担850元,由谭成容承担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看,周金山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164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17418.58元,由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418.58元,由谭成容承担非医保用药968.79元,由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449.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00元,由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由周金山自行承担850元,由谭成容承担850元。综上,原告周金山产生医疗费164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2418.58元,由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19749.79元,由原告周金山自行承担850元,由被告谭成容承担1818.79元。品迭谭成容已垫付的2200,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向谭成容支付381.21元,向原告周金山支付1936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医疗费164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2418.5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300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6449.79元,由周金山自行承担850元,被告谭成容承担1818.79元,品迭谭成容已支付的2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周金山支付19368.58元,向谭成容支付381.21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周金山承担305元(已缴纳),由谭成容承担175元(此款由周金山垫付,被告谭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竹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邬昌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