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行审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与曹建军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曹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遵行审字第00028号申请人:遵化���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遵化市建明西街。法定代表人:张秀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山。委托代理人:张怀友。被执行人:曹建军,农民。申请人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遵国土资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4年12月16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遵国土资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曹建军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圈院、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基准)》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3186.34平方米集体土地;2.没收在���法占用的3186.34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合计人民币48541.5元。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国土资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国土资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由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第三项内容由本院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翠艳审判���员张继学代理审判员 张峰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国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