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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天津茂翔制衣有限公司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茂翔制衣有限公司,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20号原告天津茂翔制衣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赵铁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绣,天津茂翔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郝联民,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张XX,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茂翔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茂翔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联民,第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429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张XX之女张X系天津茂翔制衣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9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由第三人提供: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自述材料、企业户卡,证实张X是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10月29日18时20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过。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工作证、公交静城2014(19141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禹受伤经过、死亡时间、事故发生地及张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居住证明,证实张禹生前居住地为静海县镇徐庄子村。第二组由被告提供:工伤认定需要提供的材料说明、举证通知书、邮局查单、送达回证、受理决定,证实被告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第三组证据由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认为张X是公司临时帮忙人员,入厂时上报的年龄和姓名与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张X下班回家提早左转至机动车道,而且戴耳机听着音乐,因办案民警提出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赔偿,故原告对张X承担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S112022320150429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之女张X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张禹在交通事故中未做到安全注意,其本人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22320150429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三人之女张X系原告天津茂祥制衣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向原告发出(2014)G12-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回证:张X只是临时帮忙人员,并且在入厂时提供的名字、年龄不正确,因此不认可是工伤。但对张X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X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之女张X系原告天津茂祥制衣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9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然提出张X系其单位临时雇用人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张X应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办案民警的解释),但其主张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公交静城2014(19141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女张X系原告天津茂祥制衣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9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429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之女张X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本案第三人之女张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429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主张与第三人之女并非劳动关系,且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茂祥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陆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同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