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曹相林与付世伟、郭景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相林,付世伟,郭景涛,刘同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曹相林,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古云镇孙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0********。委托代理人罗宪丽,社区居民。被告付世伟(又名付士伟),莘县樱桃园镇政府干部。被告郭景涛,莘县樱桃园镇政府干部。被告刘同广,莘县樱桃园镇镇政府干部。原告曹相林诉被告付世伟、郭景涛、刘同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相林委托代理人罗宪丽、被告付世伟、刘同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景涛经本院开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世伟2013年在被告郭景涛、刘同广的担保下从我处借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付世伟仍欠我25万元未还,被告郭景涛、刘同广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士伟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景涛、刘同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世伟辩称:2013年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2014年7月29日还给原告9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剩余25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但34万元的欠条仍在原告处。后我和郭景涛为原告出具3万元利息条,该3万元偿还后也没有将条抽回。25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7日。换条时被告刘同广没在场。被告刘同广辩称:关于25万元的欠条我不知情,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担保不属实。被告郭景涛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世伟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由被告郭景涛、刘同广及金立英提供担保。2014年7月29日被告付世伟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下剩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付世伟将原条收回后又为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曹相林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利息(月)40‰,时间3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保证到期归还,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从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利率增到月息50‰,一个月后不能归还,从第一天算起每天加收本金50%的罚金。借款人:付世伟身份证号:372523197804258416手机号:159××××7776保证人承诺如下:1、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有权选择任何一名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选择多名保证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不提任何异议。2、保证人有能力偿还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3、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其_个月。保证人:郭景涛身份证号:××。手机号:139××××7102.刘同广××1379107****介绍人金立英。原告与被告付世伟一致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付世伟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景涛、刘同广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同广的起诉,仅要求被告付世伟、郭景涛承担责任。再查明,2015年6月5日调查被告郭景涛其对被告付世伟借款34万元之后偿还9万元,下剩25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为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世伟从原告曹相林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世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世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景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在被告付世伟不履行偿还借款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景涛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被告刘同广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予处理,对于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付世伟(又名付士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相林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景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付世伟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国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