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文国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855号罪犯刘文国,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哈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黑刑一复字第179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刘文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以(2004)黑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以(2006)黑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30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60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刘文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刘文国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文国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刘淑贤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