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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权启衍与徐州森宇合金钢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启衍,徐州森宇合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669号原告权启衍。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森宇合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冶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井金,该公司职工。原告权启衍诉被告徐州森宇合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启衍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被告森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启衍诉称:自2010年起,权启衍向森宇公司供应除尘灰,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算账,森宇公司欠权启衍货款764448.04元,后森宇公司还款89000元,下欠675448.04元经权启衍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森宇公司支付货款675448.04元。被告森宇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企业已停产,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另在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1月底交货,但原告直到2013年3月13日才交货,由于交货晚,致使该批价值309556.68元的货物没有能够使用,造成森宇公司309556.68损失,要求抵扣309556.68元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权启衍向森宇公司供应除尘灰。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一份,确认森宇公司欠权启衍除尘灰款764448.04元,后森宇公司支付货款89000元,下欠675448.04元经权启衍多次催要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权启衍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森宇公司提供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复印件)、称重计量单一组。森宇公��认为,合同约定2013年1月底交货,但权启衍直到2013年3月13日才交货,由于交货晚,致使该批价值309556.68元的货物没有能够使用,造成森宇公司309556.68损失,要求抵扣309556.68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权启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森宇公司欠权启衍675448.04元货款的事实,森宇公司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2日,双方对欠款数额已进行了确认,庭审中,森宇公司认为因权启衍的违约,造成其309556.68元损失,但森宇公司只提供其收货的证明,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故森宇公司辩称由于权启衍交货晚,致使价值309556.68元的货物没有能够使用,造成309556.68损失,要求抵扣309556.68元货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森宇合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权启衍支付货款675448.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徐州森宇合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