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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亚红与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红,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杨亚红,女,1976年3月13日,汉族。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陈荣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海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宋新荣,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光芬、许杰,该酒店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亚红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杨亚红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红,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许丹丹,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崔光芬、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红诉称:我系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员工。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是非法人单位,隶属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我于1995年7月到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工作,担任总机话务员。自参加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和应得工资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长期以来,未依法与职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调整工资,造成我的工资收入远远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013年2月,函谷大酒店停业以来,被告未给我排新的工作岗位,未依法支付我停业期间工资和生活费。2014年11月,被告违法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将我的劳动关系强行移送至失业中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2、因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双倍工资42929元。3、被告支付我停业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差额l5477及赔偿金7738.5元。4、被告支付我因解除劳动合同应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4309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1548.5元。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酒店辩称:1、原告杨亚红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4年11月底;2、原告杨亚红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那么也超过仲裁时效;3、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6)226号)和《关于提高灵宝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请示》(灵民字(2013)34号)规定,从函谷大酒店关闭至安置期间,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4、被申请人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闻争议经过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第二组:灵宝市人民政府关于灵宝市城投公司函谷大酒店改制方案的批复(灵政(2011)47号)。证明该改制方案中经济补偿金按照城镇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工龄计算。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关于成立函谷大酒店改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函谷大酒店改制工作职工大会议程;3、中层干部会关于讨论改制方案(草案)意见征询;4、职工代表候选人员名单;5、函谷大酒店职工代表选举结果;6、职工代表大会对函谷大酒店改制方案表决签名表;7、函谷大酒店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改制方案的决议、2014年8月4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的审查意见(附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一份)、2014年9月29日灵宝市城投公司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原告杨亚红双项选择登记备案表、2014年11月10日关于终止侯晓娟等100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附名单一份)。本组证据证明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于2014年11月解除与原告杨亚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组:1、关于对函谷大酒店实施关闭清算的批复(灵政[20l3]52号);2、关于函谷大酒店资产处置的批复(灵政(2013)127号);3、20l3年12月3日河南日报函谷大酒店转让公告一份、2014年3月3日河南日报函谷大酒店拍卖公告一份、2014年3月31日国有产权交易合同、2014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组证据证明函谷大酒店按照程序已关闭,进行清算后已转让,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经营;第三组:1、函谷大酒店2012年企业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2012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759.28元,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1759.28元,经济补偿金按2012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759.28元计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1759.28元,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实际平均工资计算;2、函谷大酒店清算日前12个月职工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时,原告杨亚红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14.25元,未扣除五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2012年3月全员促销提成工资表、2012年6月全员促销提成工资表、2012年7月全员促销提成工资表、2012年8月店龄补贴、2012年9月全员促销提成工资表、2012年10月全员促销提成工资表、2012年12月全员促销提成工资表、2012年、2013年1月奖金发放表。证明原告杨亚红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领取情况;4、2013年3月、2014年11月生活费补贴发放表。证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20l3年2月停业关闭,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杨亚红500元生活费至2014年11月。第四组:l、1998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杨亚红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五组: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票据一张;2、医疗保险费缴费票据一张;3、工伤保险费缴费票据一张、灵宝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4、失业保险费缴费票据一张、灵宝市社会失业保险中心证明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杨亚红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均已参加,且缴费至2014年11月,无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以后有新的文件。原告对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酒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第1份,对领导小组组成人员无异议,该会议生成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但是灵宝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应该先请示、批复后才能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是按照灵政纪(2010)26号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开展的,并不是按照灵政(2013)52号文件开展,另外印章不是函谷大酒店,而是关闭清算小组,在2011年3月24日,函谷大酒店还没有实施关闭清算,从何而来关闭清算小组,因此该决议是错误的。候选人员名单由酒店管理层决定的,应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职工签名表是复印件,是否是职工本人所签,无法核实,签名表的人数31人与候选人数35人相互矛盾。第2份,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实施意见是草案,草案时间比审核时间晚。第3份,有异议,1、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与民主表决的时间中间间隔太长;2、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签名;3、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发放、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按实际工作年限缴纳;4、按照该实施意见,员工是双向选择,并不是唯一的解除劳动合同。第4份,双向选择协议生成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而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有异议,首先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文件是复印件;第三,该文件与市政府文件中“依法落实国家省市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相互矛盾,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表决,没有听取工会意见,没有将解除事项通知职工本人;第四,该文件并未解除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仍然有人还在上班,况且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中有的人还在上班;第五,该文件也提到了是依据改制方案,而改制方案中是双向选择,而不是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函谷大酒店非法人单位,隶属于城投公司,员工依法可以选择到城投公司所属其他单位工作;第七,该文件没有上报市政府同意(应当是先有单位文件后有政府批文,而不是先有政府文件,后有单位文件,况且所谓的政府原则同意的改制文件中也是双向选择,而不是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另外,灵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是个居中裁判机构,并没有批复单位上报文件的职能。第二组证据,第1份,有异议,1、文件中没有责令关闭的字样,目前函谷大酒店仍在运营;2、文件要求依法清算;3、该文件要求按照关闭清算改制有关政策进行。第2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函谷大酒店不存在关闭的事实。第3份,内容无异议,其证明内容与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原是责令关闭,国有资产已经责令关闭,应依法清算,而不能转让。第4份,有异议,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审批手续,与陈述关闭有矛盾,另外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汇款方是公司,而被告陈述的是个人。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庭审中,函谷大酒店已经明确表示所统计的数据不包含社会保险费,因此,应当把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加上,另外还应当把单位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加班工资算上(工资表清楚的显示有加班)。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都不是原告杨亚红本人签字,且劳动合同内容不全面,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只订立到2011年4月30日,之后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第五组证据,第1、3、4份无异议,第2份医疗保险票据有异议,原告查询未缴纳,只有失业医疗。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的第四组证据,经核实,该劳动合同不是申请人杨亚红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7月,原告杨亚红到函谷大酒店从事总机话务员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未与申请人杨亚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9日,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成立改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l1年3月24日,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函谷大酒店改制方案。2011年4月26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灵宝市城投公司函谷大酒店改制方案的批复》(灵政(2011)47号),原则同意《灵宝市城投公司函谷大酒店改制方案》,该改制方案对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统一按灵宝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补偿。2013年2月,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停业,原告杨亚红当月出勤20天,领取工资1069元。2013年3月,被告给原告杨亚红每月发放500月至2014年11月。2013年4月1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函谷大酒店实施关闭清算的批复》(灵政(2013)52号),原则同意对函谷大酒店实施关闭清算。2013年10月17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函谷大酒店资产处置的批复》(灵政[20l3]127号),原则同意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面向社会对函谷大酒店资产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处置所得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2013年12月3日,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函谷大酒店转让公告》。2014年3月3日,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函谷大酒店拍卖公告》。2014年3月31日,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朝峰签订国有产权交易合同。2014年4月8日,灵宝市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汇款,购买函谷酒店国有产权。2014年4月,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领导小组对职工安置渠道调查摸底。2014年4月17日,原告杨亚红在职工双项选择登记备案表上签字确认,选择终止劳动关系按实施方案补偿,档案移交社保自由择业。2014年8月4日,灵宝市城投公司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领导小组报送《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2014年10月30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市城投公司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领导小组制订的《灵宝市城投公司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方案,该实施意见对职工分三条渠道进行安置,一是由城投公司安置到公司所属单位工作;二是符合规定条件者可选择内部退养;三是选择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按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上年度实际发放工资进行核算,该实施意见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作出《关于终止侯晓娟等100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终止了与原告杨亚红的劳动合同,原告杨亚红没有按照职工安置方案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为原告杨亚红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缴费至2014年11月。原告杨亚红办理了失业登记,开始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2015年3月19日,原告杨亚红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生活费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5年5月4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于20l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是企业非法人,隶属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亚红在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l535.25元(未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原告杨亚红自1995年7月到函谷大酒店从事总机话务员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将原告杨亚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已缴纳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即2014年11月。因此,原告杨亚红要求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亚红自1995年7月到函谷大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应当与原告杨亚红于2008年2月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没有与原告杨亚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杨亚红可以要求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杨亚红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而原告杨亚红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杨亚红要求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292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2013年2月开始停业,原告杨亚红2013年2月出勤20天,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已向原告杨亚红发放2月工资1069元,从2013年3月起,因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停业,原告杨亚红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应当支付申请人杨亚红20l3年3月份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因原告杨亚红月工资不确定性,应以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12个月平均工资(1535.25元)计算为宜,扣除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已支付500元,即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应支付原告杨亚红2013年3月工资1035.25元。原告杨亚红要求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2013年3月3577元与原告杨亚红实际月工资收入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6)226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破产企业被整体接收的,安置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用由接收方企业发放,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开支,其标准应不低于试点城市规定的最低生活救济标准。”《关于提高灵宝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请示》(灵民字[20l3]34号)规定,“建议从2013年1月起,灵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人每月320元。”因此,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从20l3年4月至2014年11月安置期间,按照月生活费500元支付给原告杨亚红并无不当。原告杨亚红根据《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1998)12号)、《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按照灵宝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的80%即每月1120元支付生活费。因原告杨亚红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属于安置待岗期间。因此,原告杨亚红要求按照灵宝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的80%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给原告杨亚红发放2013年3月份生活费,没有按照工资发放,主观上不存在拖欠原告杨亚红工资;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给原告发放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杨亚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生活费产生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经灵宝市人民政府同意关闭,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可以与原告杨亚红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杨亚红同意。原告杨亚红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5年7月至2014年11月,工作年限为19年5个月,申请人杨亚红在函谷大酒店停业前月平均工资为1535.25元,低于函谷大酒店2012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759.28元。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同意按照函谷大酒店2012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759.28元给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申请人杨亚红经济补偿金为1759.28元/月×19.5个月=3430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亚红要求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按照《关于灵宝市城投公司函谷大酒店改制方案的批复》(灵政(2011)47号)对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统一按灵宝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补偿,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按照灵宝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亚红要求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首先,没有法律规定双倍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杨亚红要求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4309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核算了原告杨亚红应得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已通知原告杨亚红领取,但是原告杨亚红没有领取,不存在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未按规定给予申请人杨亚红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杨亚红要求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1548.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是企业非法人,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出资人,由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当其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拥有财产和经费,则由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和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对应支付给原告款项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原告杨亚红经济补偿金34305.96元,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原告杨亚红工资1035.25元,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