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9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兴翠、代华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兴翠,代华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90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祎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宝云,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吴兴翠,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代华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25600元、借款利息224元、滞纳金336元、代为支付的违章罚款及其他款项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483元、执行费1890元,合计1345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吴兴翠、代华运的银行存款13453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