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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9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兴翠、代华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兴翠,代华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90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祎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宝云,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吴兴翠,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代华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25600元、借款利息224元、滞纳金336元、代为支付的违章罚款及其他款项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483元、执行费1890元,合计1345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吴兴翠、代华运的银行存款13453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