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传岱,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国,被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正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几天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沈某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认识后经过一年多恋爱登记结婚,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底被告开始患精神分裂症,曾在宁阳县某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现精神状态较正常,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