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史××在其居住地本市和平区成都道文化里3门112室内,与其丈夫杨一×发生口角,杨一×离开住处,史××使用打火机将该室内床单点燃,后离开现场,致使室内床、沙发、被褥等财物被不同程度烧毁。经群众报警,消防队赶至现场将火扑灭。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故意纵火焚烧财物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史××在其居住地本市和平区成都道文化里3门112室内,与其丈夫杨一×发生口角,后杨一×离开住处,被告人史××遂使用打火机将该室内床单点燃,自行离开现场,致使室内床、沙发、被褥等财物被不同程度烧毁。经群众报警,消防队赶至现场将火扑灭。201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将史××传唤到案,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已被扣押在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妻子史××已怀孕七个多月,当晚20时许因未给史××盛稀饭,她唠叨没完,两人口角。离家时史××说“你出去会后悔的”,其去父亲处,刚到一会儿,史××也来了说“咱家着火了,是我点着的”。父亲马上跑去,史××也跟着去了。不知道家中烧成什么样,不知道史××如何放火,她没有细说。并证实民警将史××带到派出所的情节。2、证人杨二×的证言,证实其是史××的公公。2015年2月10日晚21时许,杨一×来找其,史××随后赶来,俩人争吵,史××说她在家点火了。其赶紧向他们住处跑去,史××也跟去了。到那看见屋里的床和沙发着火了,邻居们帮着救火,不知道是谁报119,消防队来灭了火。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许,看见文化里3号楼一楼靠东北角的房子往外冒烟,消防队也来了。听说着火那家两口子吵架都走了,其报警。4、证人张一×的证言,证实成都道文化里3号是一栋筒子楼,一层八户住家。2015年2月10日20时45分许,闻见楼道有烟味,看见邻居史××回来,就问“是你家着火了吗”,她说“是”。这时她公公也到她家,邻居们都来帮着救火,其拨打119,消防人员帮着灭了火。着火前史××两口子好像吵架,男的甩门走了,几分钟后史××也出门了,再后来闻见烟味。5、证人张二×(消防总队西安道中队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许,接文化里小区火警,到现场是3门一楼靠尽头的一间房子着火,明火已被扑灭,屋内墙都被熏黑,床上被褥被烧毁。根据现场情况认为对周围建筑及邻居无太大危险,消防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没有复燃可能性。此火警发生地在居民小区,周围有邻居居住,属于最低的火灾等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22时20分对火灾现场勘查。文化里为三层筒子楼,每层8个房间,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楼道东侧尽头112房间,室内西侧放置一张三人沙发及一张双人床,沙发北侧过火,仅余金属支架,与沙发相邻的双人床床板烧穿,碳化严重,双人床西侧墙上铺设的KT板部分烧毁,沙发上的海绵垫、双人床上的被褥、衣物部分过火,室内高处物品均呈烟熏状,部分塑料制品外壳呈熔融状。现场经消防部门灭火后大量积水,现场提取沙发与双人床交界区域燃烧残留物一份。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成都道文化里3号一楼火灾室内沙发处提取燃烧残留物进行检验,未检出助燃剂(汽煤柴油)成分。8、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对打火机拭子进行DNA检验,未检出DNA分型。9、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55分40秒接警,现场和平区成都道文化里3号楼住户,为一级灾害。10、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火灾现场、被烧毁衣物、作案工具打火机,业经被告人史××辨认。11、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27分38秒群众报警,称事发地文化里3号一楼住户将房子点着,119刚将火扑灭。后经民警调查,于同年2月12日将涉嫌放火的史××传唤至公安机关。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13、户籍材料、暂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暂住于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文化里3门112号,及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14、医院检验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证实2015年2月12日史××尿液检验为阳性,2015年4月17日生一女。15、被告人史××的口供,供述2015年2月10日晚吃饭时,让丈夫杨一×给盛碗稀饭,他借口不给盛,俩人吵起来,他要出去,其说“你走了别后悔,你走我就点火”,叫了他几声也不回来。一生气从家里找了打火机,将床上的床单一角点着了,之后出门找到杨一×告诉他把家点着了。公公听后赶去,其也跟着回去,公公和邻居们去扑救了,因其怀孕7个月了没有跟着扑火,屋内的床、沙发、被褥和一台数码相机被烧了。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与家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事,为发泄个人怒气,点燃自家屋内物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殃及其他住户,仍点燃物品离家,放任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危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犯有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现有一婴儿需哺育,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二、收缴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莎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