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与肃州区名门之秀内衣一分店、王析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肃州区名门之秀内衣一分店,王析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园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1392272-5。法定代表人王成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州区名门之秀内衣一分店。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园街6号门店。被告王析月,女,生于1979年3月2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新玉,男,生于1971年8月27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王析月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肃州区名门之秀内衣一分店、王析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