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裁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植圣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及周国伟、冯武新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湖南植圣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周国伟,冯武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裁字第0004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半湘街新2**号。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春,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南植圣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101号汇源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孙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春桃,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国伟,男,194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冯武新,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11)天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铁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淑伟和人民陪审员刘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明田公司称,天心区法院(2012)天执字第423-4号裁定拍卖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不具备拍卖基本物质条件;执行标的物与上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所指向标的物完全一致,不具备拍卖的法律条件;明田公司与天心区政府行政赔偿诉讼纠纷正在诉讼中,明田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请求本院撤销(2012)天执字第423-4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植圣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圣公司)称,明田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停止拍卖其所有房屋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房屋是否被拆迁并不影响对房屋所有权的拍卖,明田公司提出房屋被拆从而执行缺乏物质基础的理由并不成立。故请求本院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经审查:植圣公司诉明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7日,本院向长沙市天心区南湖片区北部棚改项目拆迁协调指挥部和长沙橘韵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1)天民初字第3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冻结明田公司拆迁补偿款502万元。2012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天执字第42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明田公司银行存款4745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4年7月15日,本院向明田公司和植圣公司发出通知,拟对明田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沿江大道半湘街某号新江楼的31套房屋进行评估处置,并通知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参加摇珠。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天执字第42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明田公司银行存款4745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2)天执字第42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明田公司所有的在第三人冯武新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半湘街某号新江楼十套房屋以及在第三人周国伟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半湘街某号新江楼九套房屋。2014年11月3日,明田公司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一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天执字第423-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明田公司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半湘街某号新江楼两套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x,建筑面积:45.25平方米、50.16平方米)以及所有在第三人冯武新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半湘街某号新江楼十套房屋和第三人周国伟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半湘街某号新江楼九套房屋予以拍卖。2015年3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明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明田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执行异议案中,明田公司委托了三位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多次告知,直至听证结束,明田公司才最终确定康春作为唯一的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以有体物形态存在的房屋和以权利形态存在的房屋所有权或拆迁补偿权并非同一概念,应当有所区分。本院(2012)天执字第423-4号执行裁定书对事实上已经灭失的以有体物形态存在的被执行人明田公司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半湘街某号新江楼两套房屋以及在第三人冯武新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半湘街某号新江楼十套房屋和在第三人周国伟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半湘街某号新江楼九套房屋予以拍卖,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然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明田公司就房屋拆迁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争的是行政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对民事判决的执行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排除、对抗本案执行,故对明田公司所提中止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天执字第423-4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异议人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其它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铁夫审 判 员 曹淑伟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