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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树森与樊龙、袁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森,樊龙,袁秀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树森,张家口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龙,宣化古城建筑公司职工。被告袁秀莉(系樊龙妻子),无业。原告李树森诉被告樊龙、袁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森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樊龙、袁秀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6521.15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还款,并按月息1.2%计息。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愿用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某小区4号楼1单元401号的房屋抵顶债务。二被告同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是夫妻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5月、6月期间,为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其余款项未能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16521.15元,给付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233300.46元,并按月息1.2%给付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樊龙、袁秀莉辩称,樊龙与李树森是朋友关系,并为李树森的房开公司施工。2010年8月左右,因工程需要交税,樊龙朋友刘玉发说通过他的渠道可以开税票并少交税款,并提交了税票样本。樊龙拿税票样本交由李树森鉴别,李树森认为是真的税票,樊龙和李树森就通过刘玉发的渠道交税并取得税票(樊龙交纳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税,李树森交纳房开公司方面的税)。此后税务局稽查队和经侦队调查核实,该税票是假税票,樊龙应补缴的税款和应承担的罚款是516521.15元。此款是李树森为樊龙垫付的。在此事处理完毕后,我们给李树森打的借条,当时约定利息是为了感谢李树森。去年给付的12万元当时我们和李树森约定的是每月还5万元,直到还清本金为止,因此12万元偿还的是本金。我们认为本案实际上不是借款关系,没有给付借款的现金,也不能按照月息1.2%给付,因税票的真伪时李树森让他的会计鉴定的,如果当时能鉴定为假税票,就没有现在的事情,我们认为李树森在这件事上有一定的责任,我们不应全部承担罚款,因此我们同意分期偿还李树森垫付的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樊龙、袁秀莉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樊龙为李树森书写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286956.19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玖佰伍拾陆元壹角玖分整,借期2010年9月3日-2010年12月21日,利息月息1.2%,借款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愿用自家座落于某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的住房抵顶。”樊龙、袁秀莉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其余两张借条内容一致,只是一张借条借款金额是86086.86元,另一张借条是143478.10元。三张借条借款总额是516521.15元。樊龙认可当时三笔借款是李树森为自己补缴税款(数额为286956.19元)、滞纳金(数额为143478.10元)、罚款(数额为86086.86元)的垫付款。2014年5月、6月间,樊龙给付李树森现金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3日借条原件三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树森为樊龙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516521.15元,自樊龙夫妇为其书写借条之日,视为二被告一致同意将李树森的垫付款转化为向李树森的借款,该借条合法有效,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樊龙夫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樊龙认为已偿还的12万元属于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樊龙与李树森未明确约定给付现金的性质,应当按先行给付利息确定还款顺序。从借款之日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按月息1.2%计算,516521.15元利息为353300.46元,减去已给付的12万元,利息尚欠23330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龙、袁秀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树森借款本金516521.15元及利息233300.46元(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拖欠的借款利息),并按月利率1.2%给付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8元,减半收取564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樊龙、袁秀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