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蒋继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金某某系同村村民,二人认识并不深交。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金某某、马某某等人一起在狗街镇紫荆花KTV唱歌、喝酒。期间,潘某某与金某某两人因喝酒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金某某、马某某等人又到宜良县狗街镇望江楼“唐老五”烧烤摊一起吃烧烤,潘某某对金某某的怨气未消,遂拿菜刀将金某某头部、颈部砍伤,致金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左枕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枕骨、顶骨骨折、左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在场的人将潘某某的菜刀抢下,金某某掏出跳刀刺向潘某某后又追打潘某某,将潘某某肩部、腰部、胸部刺伤,致潘某某皮肤软组织刀刺伤,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内直肌挫伤移位、右眼视力下降、双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肱端外缘骨折。经鉴定,金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3554.42元。在潘某某被伤害案中,潘某某要求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7.84元,被告人潘某某与金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折抵后,由潘某某赔偿金某某人民币52000元,双方互相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刑事和解协议(附谅解内容)、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潘某某答辩认为案发的起因是在唱歌时被金某某殴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双方互殴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全面客观的分析双方应负的责任;2、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3、潘某某属初犯、偶犯,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与金某某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均互相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就被告人潘某某对案发起因的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确认双方在唱歌时发生口角并撕扯;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祥凤审 判 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