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闫启显与吴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启显,吴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闫启显,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明,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原告闫启显诉被告吴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启显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告吴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启显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1日前偿还,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故推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大明辩称:借了100000元是事实,但是利息太高了,我不同意给这么多,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给,当时也没看到约定了4倍利息,只是口头上说的适当给点利息。原告闫启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吴大明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吴大明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1日前偿还,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吴大明未按期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启显要求被告吴大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吴大明逾期还款2年(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吴大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49200元(100000元×6.15%×4倍×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启显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49200元,合计14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吴大明承担1638元,原告闫启显承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庞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