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郭玉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郭玉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程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霞,该公司员工。被告郭玉顺。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物业公司)诉被告郭玉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郭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杨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文昌花园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合同约定及扬州市物价局《关于文昌花园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被告欠交2010年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91.6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滞纳金1317.7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业主入住登记表及各项签收表、钥匙领取单、维修单、催收物业服务费通知。被告郭玉顺辩称:原告在物业服务中管理混乱,导致小区车辆停放占用公共消防通道、业主财物被盗等情况,如果原告消除上述现象,被告愿意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另外,2010年1月后,曾有一老太太向被告收取过170元物业服务费,但未给发票。被告郭玉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玉顺于2004年12月29日作为业主入住扬州市文昌花园96幢104室,该房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2006年9月24日,原告万杨物业公司与文昌花园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文昌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首届业主大会召开,重新选聘物业企业,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止。对于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的交费标准为0.33元/平方米/月。对于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11日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万杨物业公司与文昌花园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根据合同主张的被告郭玉顺欠交2010年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91.6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种种不到行为,其可根据《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其权利,并非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理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9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玉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郭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