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与童效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91号原告: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文。委托代理人:林钇宏,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效禹。委托代理人:项子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童效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项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其承包的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岩锦都家园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钢材,双方订有钢材购销协议一份,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货款总额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后原告按约供应钢材,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313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313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童效禹答辩认为:原告将童效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童效禹系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是合同订立和货款结算的经办人,并不是钢材买卖的相对方,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诉讼的款项系货款的利息,现原告再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卖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被相关部门处罚以及翻工,原告应承担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童效禹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由本人承包的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岩锦都家园项目尚欠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2203130元,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日;上述欠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付。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欠条中内容反应,买卖相对方应该为原告与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协议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以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黄岩锦都家园项目由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3、因钢材质量问题导致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处罚的相关资料,证明钢材购买方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包含利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推翻被告作为本案债务人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虽然系被告代表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岩锦都家园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三标)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但童效禹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出具欠条载明钢材款由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出具欠条行为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钢材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双重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对此作了结算,该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2031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效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20313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由被告童效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