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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葛月霞与冯延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月霞,冯延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葛月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延雨,个体运输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代表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月霞诉被告冯延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9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月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告冯延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月霞诉称,2014年12月8日6时10分,被告冯延雨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海河东路吉兆桥以西300米处内机非混行车道时,其车辆与原告葛月霞所骑自行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葛月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冯延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月霞无责任。现原告葛月霞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108594.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葛月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三、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四、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服务协议。五、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六、原告葛月霞户口册复印件。七、被告冯延雨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被告冯延雨辩称,事故车辆津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延雨,被告冯延雨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葛月霞的合理损失。被告冯延雨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合同合法有效,认可原告葛月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意原告葛月霞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6时10分,被告冯延雨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海河东路吉兆桥以西300米处内机非混行车道时,其车辆与原告葛月霞所骑自行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葛月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冯延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月霞无责任。原告葛月霞于2014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葛月霞伤情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左眼睑,颊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3、眶内积气。4、右第2、6及左5-7,10肋骨骨折。5、左第一趾骨末节骨折。6、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7、牙外伤。原告葛月霞因本次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23068.02元,其中被告冯延雨为原告葛月霞垫付医疗费4038.29元,被告冯延雨另给付原告葛月霞治疗费用10992元。原告葛月霞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津医司医鉴[2015]临鉴第711、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葛月霞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x(10)级伤残。原告葛月霞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葛月霞支出鉴定费1960元。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可原告葛月霞x(10)级伤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葛月霞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原告葛月霞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车辆津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冯延雨,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葛月霞及被告冯延雨提供了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告葛月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3068.0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葛月霞住院14日,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葛月霞营养期限计算60日,每日按25元计算,共计1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葛月霞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葛月霞提供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陪护服务协议,证明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葛月霞雇佣护理人员护理15日,共计支出护理费3000元。剩余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护理费为2347.2元。故原告葛月霞护理费总计534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葛月霞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故原告葛月霞误工费为7041.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葛月霞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关于鉴定费,原告葛月霞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葛月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347.2元、误工费7041.6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60元,总计110932.8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延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葛月霞合理损失。事故车辆djh91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葛月霞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葛月霞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冯延雨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药物及鉴定费,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月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5347.2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93004.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月霞医疗费130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60元,总计17928.02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葛月霞返回被告冯延雨垫付款15030.29元。四、驳回原告葛月霞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冯延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战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