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7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华润国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国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广东正元药业有限公司,李华兴,广东南方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广药健择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7536号原告华润国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五层。法定代表人陈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3号汇美大厦1901单元。法定代表人赖海芬,总经理。被告广东正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263号1805号。法定代表人赖海伟,总经理。被告李华兴,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第三人广东南方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粤海集团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符月群,总经理。第三人佛山市广药健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村东约(土名)“水围”华翠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方达锋,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华润国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国康公司)与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被告广东正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李华兴,第三人广东南方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广药健择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华润国康公司与华强公司因履行《购销合同》而发生民事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广州,故合同履行地为广州,被告���位于广州,根据合同履行地和“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华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国康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华润国康公司(供方、甲方)与华强公司(需方、乙方)所签《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事项内发生争议时,如双方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向对方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的供方地址及华润国康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在华润国康公司(甲方)与华强公司(乙方)及与正元公司(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华润国康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选择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华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柴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