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16时40分许,郭中华驾驶辽J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阜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阜东线与市环线路口时,违章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市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的原告驾驶的辽J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海州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后转入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睑及眉间皮肤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肺挫伤,共住院67天。经查,本案郭中华驾驶的辽J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64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335元,施救费2200元,车辆损失753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127115.96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没意见的我都没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次诉讼,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同时,本次事故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分为主次责任,所以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6时40分许,郭中华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辽J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阜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阜东线与市环线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市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阜东线与市环线路口向西左转弯原告牟某某驾驶的辽J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牟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郭中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牟某某受伤后先到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1.头部外伤;2.左眼睑及眉间皮肤裂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血胸;5.肺挫伤。处理意见:休息1个月。2015年5月27日,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牟某某为其公司职工,月工资6000元,2015年1月至今没有上班,无工资收入。原告又提供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每月工资均为6000元。2015年5月4日,应原告牟某某申请,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委托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辽J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为75397元。2015年1月15日,阜新经济开发区速达汽车服务站出具施救费发票一张。另查明,辽J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中华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刘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考虑本案案件事实及事故原因分析,由原告牟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80%责任为宜。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10元,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15096.65元(56807/365天×97天),原告的每月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却没有提供缴税证明,故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6423.74元(34995/365天×67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5.交通费335元(5元/天×67天);6.车辆损失75397元(凭价格鉴证结论书);7.施救费2200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某某医疗费1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合计19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某某误工费15096.65元、护理费6423.74元、交通费335元,合计21855.39元;三、原告牟某某车辆损失75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717.60元;四、原告牟某某施救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60元;五、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2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