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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秦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秦某,女,壮族。被告侯某甲,男,汉族。原告���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婚后极少与我共同居住。被告不但肆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常以未婚者的身份与其他女子同居并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生活。另外,被告还向我先后借款共计90000元,并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我,之后,我便再也难以联系到被告。结婚这么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而被告不但极少过问我的情况,还四处举债,所借钱款也不知道用于何处。被告在外拈花惹草,常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骗取单身女子的钱财,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照顾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解除这段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侯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侯某乙由被告侯某甲抚养,我愿意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三、判令被告侯某甲偿还我借款9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于2009年4月间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双方自愿��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于××××年××月12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乙。由于被告侯某甲于2014年10月间因经济问题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秦某联系,故原告秦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询问笔录、借条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在自由恋爱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随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秦某向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侯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原告秦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侯某甲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秦某请求与被告侯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侯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罗斌衡人民陪审员  刘小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雄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法院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