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梁故意伤害及非法持有毒品、程某故意伤害及容留他人吸毒、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梁,程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梁,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祝亚辉,男,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清华,男,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胖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少华,男,江西江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梁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梁及其辩护人祝亚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高清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少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一)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纠集被告人胡梁、张某某、“姐夫”三人窜至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圣泰公司联合车间,将被害人徐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二)2007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胡梁、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在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梁从附近快餐店拿来菜刀将被害人张某丙砍伤为轻伤。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张某丙损失4万元,张某丙表示谅解并且不需被告人胡梁赔偿。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罗家滩高速收费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胡梁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银白色手枪一支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613克;从被告人胡梁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合计净重19.2453克。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在景德镇市浙江路丽致酒店8609号房间,容留杨某、万某某、巢某、夏某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认为被告人胡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应数罪并罚,鉴于二次故意伤害罪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胡梁、程某、张某某对指控无辩解。被告人胡梁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两起故意伤害案均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均有过错,2、被告人胡梁具有坦白情节。3、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2、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徐某某具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是从犯。3、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一)2014年11月6日早上,被告人程某的母亲彭某某在圣泰公司上班时因工作事务与同事吴某某发生纠纷,二人拉扯在一起,身为生产班长的被害人徐某某上前劝架过程中,将彭某某推倒在地,得知该情况后,被告人程某为帮其母亲出气,于当日早上8时许,纠集被告人胡梁、张某某、“姐夫”三人携带枪支赶至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圣泰公司联合车间,被告人程某拔出匕首冲向徐某某时被车间工人拦住,张某某用枪支抵住徐某某的头并叫其不要动,胡梁则用携带的钢管击打徐某某,“姐夫”从地上捡起木棍击打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被击倒在地后,四人乘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程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程某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程某、胡梁、张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胡梁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及“姐夫”三人是受被告人程某邀请去圣泰公司殴打徐某某的,因程某的母亲受到了徐某某的殴打,程某先拔出匕首朝徐某某冲过去,被几个工人拦住,张某某就从腰间拔出一把钢珠枪抵住徐某某的头部,其就用枪管打了徐某某的头部和背部,“姐夫”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了徐某某的头部,徐某某被打倒后,其四人就离开了。(2)程某的供述,证实得知母亲被打后,其电话纠集了胡梁、张某某、“姐夫”三人赶去圣泰公司,其姐夫指认打其母亲的人后,其持水果刀冲了上去,被工人拦住,此时,张某某拿出仿真手枪朝那男子比划,胡梁也拿出钢管(用衣服包着的,外形有点像枪)去顶那男子,被人拦住后,就用拳脚殴打那名男子,“姐夫”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那男子进行殴打,之后其四人就离开了。(3)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胡梁接到程某的电话后,胡梁说程某的母亲被人打了,叫其一同去帮忙,其就将一把钢珠枪别在腰间与胡梁、程某及另一个朋友去了工业园区的一个工厂,程某先和厂里的一个男子打起来,其便拔出钢珠枪对着那男子说不要动,胡梁用一根钢管,另一朋友用木棍殴打那个人,没一会,那人的头就被打破了,大家就乘车离开。2、被害人陈述徐某某(生产班长)的陈述,公司员工彭某某和吴某某发生纠纷被其拉开,之后,从外面来了三、四个男子,其中彭某某的儿子拿刀朝其冲过来时,被旁边同事拉住,另两个男子一个拿短枪、一个拿长枪抵着其的头部,叫其不要动并蹲下,还用枪击打其头部,彭某某的儿子还用木棍击打,其被打倒后,这三人就跑了。拿短枪的男子是个矮个子,穿一件黄色外套。3、证人证言(1)刘某某(车间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时,看见从厂外进来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人持刀朝徐某某冲过去被人拦住,另两个人拿枪顶着徐某某的头,还拿棍子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徐某某被击倒后,这三、四个人就走了。其中一把是手枪,像钢珠枪,另一把只看见枪管,大概30公分长。(2)程某某(车间工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班时看见车间两名妇女在离其十多米远处打架,当时班长徐某某和主管都在那,几分钟后,看见三个外面的年轻男子在拖徐某某,还有个人拿木棍冲过来,于是其也过去拉架,此时,有两名男子拿出类似手枪的器械,其中一人拿枪指着叫其走开,其就离开了,两分钟后,见徐某某坐在地上,头上在流血。(3)陈某某(车间工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班时,彭某某与吴某某因交接班时间问题吵了起来,随后发生打斗,彭某某被吴某某打倒在地,此时徐某某也去拖架,因其在生产线上走不开,就没过去,不知为什么,后来彭某某和徐某某吵了起来,徐某某用力将彭某某推倒在地;事后7点钟的样子,其下线后问彭某某为什么,彭说徐某某拉偏架,她本就打不过吴某某,人都倒地上了,徐某某还乘机用脚踩她,她才和徐某某吵的,其知道徐某某和吴某某的朋友玩的好,估计拉架时帮了吴某某,因徐某某近二个月都不和彭某某讲话,8点钟,其下班时,看见彭某某的儿子在厂门口打电话,旁边一辆车子里下来2、3个青年小伙子和彭某某的儿子一起进了厂。(4)彭某某(程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班时因交接班时间问题,其与吴某某发生打架,生产班长徐某某过来拉架,把其按在地上还踩了其肚子一脚,其就拉住徐某某不让他走,后被同事劝开,于是就打电话给其丈夫。(5)程某甲(程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在吕艺瓷厂上班时接到妻子彭某某的电话,说她和另一个女同事打架,班长在旁边踩了她几脚,于是其就赶去圣泰公司,车间刘主任说先调查情况,半小时后,其儿子程某赶到厂里,和班长打到一起,其将儿子拖开后,那个班长还在被人打,什么人在打其不清楚。4、现场照片,证实圣泰公司的概貌和车间内的详细情况。5、鉴定意见(1)[2014]30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12日对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021021号专家咨询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左臂丛神经损伤,腕骨综合症诊断暂无法成立;左手活动功能丧失程度百分之五;以上损伤与2014年11月6日外伤有直接关系。(3)[2014]30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检),证实2015年3月20日对被害人徐某某左手功能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书证(1)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分局补充说明,证实彭某某与吴某某打架时,车间班长徐某某涉嫌拖偏架将彭某某推倒在地,后程某纠集人将徐某某打伤。(2)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的父亲代程某、胡梁、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程某、胡梁、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二)2007年3月13日晚,张某甲(另处)与张某乙因打牌一事发生冲突,第二天中午,在浙江省象山县爵溪人乾街一麻将室,张某甲与张某乙相遇并又发生打架被人劝开,到达街上后,张某甲、被告人胡梁与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丙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梁从从附近快餐店拿来一把菜刀将张某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协议,张某甲已赔偿张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张某丙表示谅解并不需要张某甲一方其他参与打架的人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胡梁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13日晚,其听表姐夫张某甲说因打麻将被张某乙打了,叫其一起去找张某乙算账,第二天中午,其与张某去对面麻将馆找张某甲,见张某甲和张某乙及张某丙又发生冲突,其与张某乙也吵了起来,后被老乡劝开,大家就下楼去了,在街上张某乙和张某丙二人拿木棍对其进行追打,其就跑进一饭店拿了一把菜刀朝追在前面的张某丙砍去,张某丙摔倒后,其继续砍,张某甲在不远处与张某乙对打,之后,张某甲过来将其拉起,其还用菜刀砍了张某丙背部一刀,张某乙和张某丙就跑了。(2)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其与张某乙因打牌发生吵架,其被张某乙踢了一脚,当晚,其就将此事和其表舅子胡梁、张某说后三人就去宾馆睡觉,次日中午,其去出租屋对面的麻将馆再次见到张某乙,两人发生打架被人劝开,下楼后,遇见张某乙的妹夫张某丙,此时胡梁也过来与张某乙、张某丙发生争吵,张某丙打了胡梁一拳,胡梁被打后朝十字路口跑去,张某丙、张某乙都拿木棍追赶,其就追上去和张某乙打了起来,此时其看见胡梁拿着菜刀坐在张某丙的身上朝张某丙砍,其就上前将胡梁拉了起来,张某丙起来要跑,胡梁又朝张某丙背部砍了一刀。2、被害人陈述(1)张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在麻将馆,看见胡梁、张某甲、张某打其舅子张某乙,其就上前劝架,之后,大家都下楼,胡梁下楼后就朝十字西街的饭店跑去,张某乙说胡梁可能要去拿刀,其就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去追胡梁,追到饭店门口时,就被胡梁砍了,其起身跑时,胡梁又朝其背部砍了一刀。(2)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因2007年3月13日其与张某甲因打牌之事吵了架,第二天中午在麻将馆遇见张某甲、胡梁、张某时被他们打了,之后大家都下楼,刚好遇见其妹夫张某丙,胡梁就朝十字西街的饭店跑去,其就对张某丙说胡梁去拿刀了,张某丙就跟着追了过去,在饭店门口,张某丙就被胡梁砍了,其跑去帮忙被张某甲、张某拦住并打倒。3、证人证言(1)叶某某(十字西街开店人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4日中午,一个外地人手持菜刀追赶另一个穿黑衣服的外地人,后来那个穿黑衣服的外地人满脸是血。(2)邓某某(十字西街饭店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一个平头的江西老乡跑进其饭店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又冲出去了,后听说砍伤了人。(3)张某丁(街边店主)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一个穿灰色夹克的男子跑在最前面,后面跟着个高个子,再后面一个拿着木棍的男子,那个穿灰色夹克的男子就从对面快餐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三人打在一起,拿刀的男子砍了拿木棍的男子几刀。4、鉴定意见象公鉴(伤)字[2007]14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所受的伤为轻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乙、张某甲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11号照片的人为持菜刀砍伤张某丙之人,11号照片为被告人胡梁的免冠照。6、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丙被伤害一案,由被害人张某丙报案,象山县公安局于2007年5月15日立案。(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因犯罪嫌疑人胡梁的主要犯罪地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故胡梁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区分局管辖。(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同案犯张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4)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张某甲已与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已支付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整,张某丙表示谅解,且不需要张某甲一方其他参与打架的人赔偿。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景德镇市罗家滩高速收费站附近,将在圣泰公司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张某某、胡梁抓获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银白色手枪一支、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从被告人胡梁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经枪支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银白色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且具备管状结构,经试验,枪口比动能为2.9J/cm2,符合枪支定义;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一袋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613克;从被告人胡梁身上查获的疑似麻古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2808克,从被告人胡梁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964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1、手枪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手枪的情况。2、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胡梁身上查获的毒品状态。(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梁、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从二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枪支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梁、张某某身上查获枪支、毒品的数量、颜色等具体情况。(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胡梁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6日晚十点多钟,通过电话从一个叫“老太婆”的人处购买20个冰毒、4粒麻古后,回到“姐夫”家吸食一部分后,在景德镇市罗家滩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2、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12时许,其携带一支银白色手枪及在“姐夫”家吸食后剩下的毒品与胡梁、“老汪”及“老汪”的女朋友去鄱阳田畈街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枪支及毒品被扣押。(四)鉴定意见1、[2014]2046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枪械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且具备管状结构,经试验,枪口比动能为2.9J/CM2,符合枪支定义。2、[2014]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一袋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613克;从被告人胡梁身上查获的疑似麻古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2808克,从被告人胡梁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9645克。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在景德镇市浙江路丽致酒店六楼开了一房间,并提供毒品容留杨某、万某某、巢某、夏某某在该房间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取快速检测试剂现场检测,被告人程某、杨某、万某某、巢某、夏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程某来电说他已在浙江路丽致酒店8609号房间开了房并约其过去,其就带着巢某、夏某某还有个叫不来名字的朋友一起去了,到了房间后,程某拿出毒品,五人就一起在房间里吸食毒品,直到公安人员抓获。2、巢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打电话叫夏某某去玩,其与万某某也一起去了,杨某将三人带至浙江路丽致酒店9609房间,当时房间里已经有一人在里面,五人一起就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抓获。3、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电话告诉杨某,说想去他那玩(吸食毒品),杨某说他在星光灿烂网吧,于是其就叫上巢某、万某某一起去,在网吧门口与杨某见了面,杨某打了个电话之后就带大家去了丽致酒店9609房间,杨某的一个朋友已经在房间里等了,房间电脑桌上有一包冰毒,然后大家就都吸食了。4、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巢某、夏某某在广场玩,夏某某打电话给杨某(其不认识),杨某电话里说准备去丽致酒店开房,之后,其三人打的到星光灿烂网吧接了杨某,杨某上车后一起去了丽致酒店9609房间,房间里已经有一个人在等了(此人其不认识),房间电脑桌上有一包冰毒,大家就一起吸食了。(二)被告人供述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7点30分许,其在丽致酒店开了房间,后杨某及杨某的三个朋友一起来到该房间,其拿出冰毒供大家在房间里吸食,晚10时许公安人员就来了。(三)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抓获程某、杨某、万某某、巢某、夏某某时,经取快速测试剂(甲基苯丙胺)检测,检测结果五人均呈阳性。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5)甬海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5年5月29日起至2005年12月26日止),2007年3月14日再犯故意伤害罪时属累犯。二、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鹿刑初字第9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三、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梁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刑满释放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四、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梁出生于1981年10月8日,被告人程某出生于1989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3年1月2日。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梁二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9.2453克,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梁两起故意伤害均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均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被害人徐某某被伤害一案中,确属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徐某某在纠纷中拉偏架,并将彭某某推倒在地,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该意见可予采纳;而在张某丙被伤害一案中,双方因打牌引发,并非民事纠纷引起,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胡梁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梁归案后从侦查机关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可予采纳;提出两起故意伤害案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场所为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某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是受人纠集参与犯罪的,但在共同伤害被害人时,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并使用枪支抵着被害人的头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