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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施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锡均。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麦景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俊、靳荣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国勇。委托代理人刘跃保,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施国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养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麦景辉、谢俊,第三人施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施国勇是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15日19时左右,施国勇在公司上夜班,到4月16日6时左右,施国勇在公司车间取大钩上的材料时,大钩上的油漆废渣掉进眼里,造成施国勇眼睛受伤,后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被该院诊断为:1.孔源性视网膜脱离OD;2.玻璃体混浊OD;3.视网膜变性OS;角膜大泡样变性OD;5.双侧上颌窦炎。被告认为施国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完全偏听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张某这名员工的智力有问题,第三人在受伤后一个多月才到医院进行治疗不合常理,医院的病历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油漆掉入眼睛的事实。二、被告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并不是所有不是工伤的责任都由用人单位去证明,眼睛进渣和视网膜脱落不是原告的证明义务。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粤人社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3.证人董某、陈某、赵某出具的证明4份及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发生第三人陈述的2014年4月16日油漆渣入眼的事。第三人在入职原告处不久陈某就发现第三人挂东西挂不上,眼睛看不见。4.视频资料,证明张某分三次接受第三人的600元报酬,根据第三人对其的陈述去到被告的办公室作证。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入职原告处不久就存在眼睛不太看得清楚的事实,2014年4月16日没有发生油漆渣入眼的事实,2014年4月16日以后第三人一直在上班直到同年5月20日第三人去看病后第三人家属在工厂吵闹才请假。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施国勇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被告进行初步审核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顺良保工受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顺良保工举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在此期限内,原告仅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为查清本案案情,被告还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向施国勇、12月21日向张某进行调查及收集证据材料。经综合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12月29日送达施国勇和原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程序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被告对施国勇、张某的调查笔录,结合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民华大药房出具的情况说明可得出结论,施国勇系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民华大药房的情况说明》及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本案中,被告根据施国勇提交的材料及被告调查的材料,结合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拒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综合得出施国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基本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施国勇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以及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查清案情已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4.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及交寄邮件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企业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仅提交书面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7.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9日将工伤认定结果送达施国勇及原告。8.施国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的身份。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叙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10.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94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民华大药房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环境的图片4张,证明施国勇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伤害的具体情况。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核实调查工作。12.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人证言、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对施国勇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开展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调查得知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伤害的情况。13.原告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及授权委托书、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回复认为施国勇受伤并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其他证据。14.《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2014年5月17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第三人住院之前就油漆渣入眼一直在就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7、8、10、13,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张某进行调查取证,张某反映其看见第三人在上班时有油漆渣掉入眼睛并用手揉眼睛,并解释第三人给其钱只是补偿其误工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医院的诊断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药房情况说明及图片,结合医院的诊断记录,本院确认第三人眼睛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第三人和证人陈述第三人在工作中有油漆渣掉入眼睛的内容,两者的陈述相符,与本院调查张某时反映的内容也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的员工反映当时没有听说过第三人有油漆渣掉入眼睛的内容,但不能据此否定第三人当天在工作中致眼睛掉油漆渣受伤,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询问证人张某的视频资料,张某已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看见第三人在上班时眼睛掉油漆渣并用手揉眼睛,并解释第三人给其钱只是补偿其误工费用,本院对原告认为证人接受第三人的报酬并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作证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的证明内容不能排除第三人在当天无发生油漆渣入眼的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医院对第三人的诊断记录,本院对第三人眼睛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施国勇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15日19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上夜班,到4月16日6时左右在公司车间取大钩上的材料时,大钩上的油漆废渣掉进眼里,造成第三人眼睛受伤,后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被该院诊断为:1.孔源性视网膜脱离OD;2.玻璃体混浊OD;3.视网膜变性OS;角膜大泡样变性OD;5.双侧上颌窦炎。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在此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9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2014年4月16日眼睛入油漆渣与2014年5月20日后的“孔源性视网膜脱离OD、玻璃体混浊OD、视网膜变性OS、角膜大泡样变性OD”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网膜变性、右眼角膜大泡样变性主要是眼退行性病变引起,如有油漆渣存留会引起加速变性的作用,其参与度为1%-20%。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是原告员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民华大药房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环境的图片4张、张某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施国勇的调查笔录,认定施国勇于2014年4月16日6时左右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油漆废渣掉进眼里,造成施国勇眼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为施国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证人张某的智力有问题,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认为医院的病历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油漆掉入眼睛的事实。经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2014年4月16日眼睛入油漆渣与2014年5月20日后的“孔源性视网膜脱离OD、玻璃体混浊OD、视网膜变性OS、角膜大泡样变性OD”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为第三人的眼病虽然主要是眼退行性病变引起,但有油漆渣存留会引起加速变性的作用,其参与度为1%-20%,因此第三人有油漆掉入眼睛会加速其眼睛的病变,其眼睛的受伤与第三人工作时发生油漆渣掉入眼睛的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认为员工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无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其提出被告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并不是所有不是工伤的责任都由用人单位去证明,眼睛进渣和视网膜脱落不是原告证明义务,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郭珮琳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婷婷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