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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巧玲诉崔玉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玲,崔玉梅,贺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周巧玲,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崔玉梅,女,1961年05月0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贺敏,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周巧玲诉被告崔玉梅、贺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文会、人民陪审员曹佑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玲,被告崔玉梅、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玲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贺敏以丈夫刘飞与原告丈夫肖青牛有矛盾为借口,伙同其被告崔玉梅,侵入原告家中,不但将粪便洒在原告做饭的锅中,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及殴打,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在靖边县靖京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所花医疗费7739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39元、误工费2527元、护理费2527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玉梅辩称,被告崔玉梅到原告家时看见被告贺敏和原告周巧玲相互殴打,被告崔玉梅是过去拉架的,没有殴打过原告周巧玲,并且原告所说的被告崔玉梅在他们家中锅里尿不是事实。被告贺敏辩称,被告贺敏去原告的家里,当时被告贺敏向原告问其丈夫在哪里,随后被告贺敏与原告周巧玲争吵,并且相互殴打。被告崔玉梅没有殴打原告周巧玲。原告周巧玲提供证据及被告贺敏、崔玉梅质证情况:证据一,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崔玉梅、贺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二,病例15张、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崔玉梅、贺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三,乌审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证明被告贺敏、崔玉梅殴打原告周巧玲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崔玉梅、贺敏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合,对袁怀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袁怀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刘浩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马春叶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王思霞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肖思武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崔玉梅对被告贺敏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周巧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不符合当时的事实,对袁怀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她说的不是事实,对袁怀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对刘浩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现场我没有见过刘浩东,他说的不是事实,对马春叶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思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对肖思武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被告贺敏对被告崔玉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周巧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袁怀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她说的不是事实,对袁怀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对刘浩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现场我没有见过刘浩东,他说的不是事实,对马春叶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思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对肖思武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被告贺敏提供证据及原告周巧玲、被告贺敏质证情况:证据一,医疗票据13张、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病例一份。证明被告在门诊治疗及所花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不懂。被告崔玉梅对被告贺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玉梅提供证据及原告周巧玲、被告贺敏质证情况:被告崔玉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贺敏、崔玉梅均有异议,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巧玲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贺敏、崔玉梅均有异议,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巧玲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崔玉梅对被告贺敏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周巧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符合当时的事实,对袁怀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说的不是事实,对袁怀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说的不是事实,对刘浩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现场被告崔玉梅没有见过刘浩东,刘浩东说的不是事实,对马春叶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思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说的不是事实,对肖思武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巧玲提供的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在调查事实时所取的材料,故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否和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敏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不懂,被告崔玉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彩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贺敏以丈夫刘飞与原告周巧玲丈夫肖青牛有矛盾为借口,侵入原告周巧玲家里,并殴打原告周巧玲,被告崔玉梅帮助被告贺敏殴打原告周巧玲及侮辱原告周巧玲,导致原告周巧玲致伤,事后原告周巧玲在陕西省靖边县靖京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6日),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所花医疗费7752元。本院认为,被告贺敏以丈夫刘飞与原告周巧玲丈夫肖青牛有矛盾为借口,侵入原告周巧玲家里,并殴打原告周巧玲,被告崔玉梅帮助被告贺敏殴打原告周巧玲及侮辱原告周巧玲,导致原告周巧玲致伤,侵害了原告周巧玲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赔偿办法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527元超出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天×90.1元)1711.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2527元超出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天×110元)209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950元超出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0元)19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的侵害未达到伤残,因此不予考虑。被告贺敏在开庭过程中要求原告赔偿相关医疗费用的请求,被告贺敏未向法庭提起反诉,故被告应当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敏、崔玉梅赔偿原告周巧玲医疗费7752元、误工费(19天×90.1元)1711.9元、护理费(19天×110元)2090元、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共计1345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敏、崔玉梅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 堂代理审判员 戴 文 会人民陪审员 曹 佑 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吉仁巴雅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