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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晓虎与李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虎,李国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刘晓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防,职业不详。原告刘晓虎与被告李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虎诉称,原告刘晓虎与被告李国防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起被告李国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原告刘晓虎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国防,被告李国防向原告刘晓虎出具了三张借条。上述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款项借出后,被告刘晓虎未偿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李国防给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虎与被告李国防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起被告李国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原告刘晓虎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国防,被告李国防向原告刘晓虎出具了三张借条。上述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款项借出后,被告刘晓虎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刘晓虎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虎的当庭陈述,2010年3月22日借条,2010年5月12日借条,2010年6月11日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国防向原告刘晓虎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刘晓虎要求被告李国防偿还该45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虎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国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