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霞与被告王文才、耿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王文才,耿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王彩霞。被告王文才。被告耿彦玉。原告王彩霞与被告耿彦玉、王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耿彦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王彩霞和被告王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才系亲戚关系,而与被告耿彦玉素不相识。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以贩羊绒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原告提供资金20000元,月利率为0.025元,即月息500元,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极不讲诚信,既不清息,也不还本。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利息7000元(算至2015年6月2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彦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后因事故致使自己暂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曾协商先归还本金,但原告不同意。现家庭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王文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文才只是借款的证明人,现应该由被告耿彦玉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文才以其亲戚被告耿彦玉贩羊绒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彩霞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耿彦玉向原告王彩霞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文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耿彦玉以暂无能力为由,一直未能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彦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陈述和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耿彦玉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和本院审判实践,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20‰,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高出20‰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才作为借款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彩霞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25600元。被告王文才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耿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议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