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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庆松诉被告刘贵扬、李广桥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谢庆松,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贵杨,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广桥,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富,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庆松诉被告刘贵扬、李广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俊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扬、李广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富2015年5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松诉称,2015年1月10日其去天印山农贸市场买菜,与���菜的被告刘贵扬、李广桥发生口角,两被告即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头、胸、腰部多处受伤,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222.14元、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误工费29120元(260元/天×112天)、交通费280元,合计35862.14元。被告刘贵扬、李广桥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谢庆松与李广桥发生言语冲突,刘贵扬是李广桥的女婿,看到谢庆松动手就上去把他抱住了,并没有打他,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广桥只打了谢庆松一巴掌,应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谢庆松至江宁区天印山农贸市场买菜,因押金问题与被告李广桥发生口角,李广桥动手打了谢庆松,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刘贵扬抱住谢庆松,谢庆松在纠纷中受伤。谢庆松在纠纷发生后即报警并至江宁区人民医院看病,经诊断,其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谢庆松因看病用��医疗费4236.23元。2015年6月9日,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庆松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所需误工和营养期限分别给予30日和10日,谢庆松上述相关医疗费用视为合理。谢庆松因去医院治疗用去交通费280元。2015年4月,谢庆松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谢庆松陈述其系瓦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每天收入为260元,仅提供张化全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说明、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庆松至农贸市场买菜,因押金问题与被告李广桥发生口角,李广桥动手打了谢庆松,被告刘贵扬在纠纷中抱住谢庆松,李广桥打谢庆松和刘贵扬抱住谢庆松均是谢庆松受伤的原因,考虑到纠纷的起因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谢庆松负纠纷的次要责任,刘贵扬、李广桥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关于谢庆松的伤后损失范围,谢庆松主张医疗费4222.14元,经鉴定,该费用视为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2240元,经鉴定,谢庆松的营养期为10日,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故本院认定谢庆松的营养费为1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29120元,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30日,误工费的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瓦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纠纷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其误工费为2862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80元与其治疗过程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谢庆松的伤后经济损失为751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庆松的伤后经济损失7514.14元,由被告刘贵扬、李广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5259.9元,其余部分由谢庆松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庆松负担170元,由被告刘贵扬、李广桥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