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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蒲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孟某某,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蒲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董大贵,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蒲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承揽修建房屋工程,协商后被告将修建房屋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带工人到被告的工地做工,购买了材料。做工期间发生纠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工人继续在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7940元和材料款360000元,合计46794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原告253940元,尚欠214000元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214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中的工程材料款变更为205940元,并请求按月利息两分计算欠款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翠屏映象房屋工程施工木工单项分包合同》无效,因原、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2、由于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又系分包工程,在施工中无专业技术,导致A/8柱出现严重扭曲,垂直偏差3公分,整栋柱子四面扭曲严重,A/8-D轴上构造柱直接压在外挑架的钢管上,两根钢管直接穿心而过,导致次构造柱存在架空,严重影响质量,对工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昭通泰鸿盛世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了减少经济损失,责令原告退出该工程,并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对原告所施工不合格工程进行清算,原告工程量为1830地面平方,展开面积为2.8㎡,单价31元/㎡(1830×2.8=5124㎡×31元/㎡=158844元),地梁展面为738㎡×40元/㎡=29520元。模板360000元,应付原告548364元,被告已付535500元。另外,给原告垫付房租费1500元,外架工3294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24907元,不按规范施工罚款4100元,应从中扣除。但原告不同意上述计算,要求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结算才离开工地。3、2014年8月26日结算当天被告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应从中扣除,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也应从中扣除。综上,原、被告进行清算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6993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孟某某、蒲某某(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于签订了《翠屏映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木工单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包括:被告张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云南省大关县翠华镇翠屏村田村民小组翠屏映象住宿楼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孟某某、蒲某某,按图施工。图纸以外另行计算,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不得转包;所有施工械、器具小五金材料均由原告方提供;承包面积以施工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58元总包干(含外架工工人工资18元/平方米);被告提供施工用和生活用水、电、工人住宿。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实为保证金)。上述建筑工程系昭通泰鸿盛世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二原告承包到木工工程后,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因木工组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被昭通泰鸿盛世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罚款三次共计4100元。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发出通知,要求木工组清理出场。2014年8月23日,昭通泰鸿盛世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进行处罚,并要求木工班组清理退场。被告随即要求原告及其工人退场,不同意原告及其工人继续在工地做工。原、被告发生纠纷,此后,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经结算,约定原告方所有的周材、辅材一律不带走,原告将上述工程材料作价36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需支付原告周材、辅材款360000元,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60000元(如违约付乙方二分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由被告负责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归还等所有费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孟某某工程材料款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正,期限一月内付清,如不归还,按二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8月26日。”同日,原、被告还就人工工资事宜进行结算,确定了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830平方米,原、被告结算时按158元/平方米计算施工面积1830平方米的人工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7940元的欠条一张,确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07940元。原、被告在结算时还约定此后的外架工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金24907元。此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6日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30000元、40000元、85000元、84000元,以上共计239000元。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木工工资付清”,二原告另于当日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中注明“现也付清全部木工工人工资,不含外架工工人工资。”原告蒲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用号码为1508209****的手机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所欠工资、材料款汇入案外人石正银在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3590000668096帐户中,被告张某某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张洪刚将49950元汇到石正银上述账户中。原告自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后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共计262000元,并未收到原告汇到石正银账户中的4995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案外人胡永娴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江安字第201308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江安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张某某、李应兰所有的位于江安县蟠龙乡街村农贸市场房权证号为201409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39.23平方米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201409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137.21平方米房屋一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经结算,原告将其所有的工程材料作价36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6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也出具借条(实为欠条)。双方达成的关于工程材料款的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已约定解除,并进行结算,重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张某某以合同双方无相应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主张《翠屏映象房屋工程施工木工单项分包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期限过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材料款项。关于被告应支付款项数额问题,被告主张扣除其支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垫付外架工人工资、钢管扣件租赁费、罚款、房屋租赁费等费用后应支付原告96993元。双方结算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但被告在此后给付原告的款项中并未分清何笔款项属人工工资、何笔款项系工程材料款,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据中也未将上述款项区分清楚,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的款项既包含人工工资,又包含工程材料款。又因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木工工资付清”,二原告另于当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注明“现也付清全部木工工人工资,不含外架工工人工资。”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现有部分工程材料款未付清。原告方在审理中认可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后共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共计262000元,但并未收到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洪刚汇到石正银账户中的49950元,此款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案外人张洪刚汇到石正银账户中的49950元是否系支付给原告方的价款。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但上述款项系汇入原告蒲某某指定的帐户,且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张洪刚之间的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述49950元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经陈应金之手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经手人为被告的收据,注明“陈应金交来现金”,该收据并无原告签名确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方已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311950元(262000元+49950元),而原、被告结算时确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总额为467940元(360000元+107940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方工程材料款155990元(467940元-311950元)。关于外架工工人工资32940元是否应在结算之后再予扣除的问题。原、被告在结算时已约定由被告方支付外架工工人工资,且被告现在还未将该款支付给外架工人,故被告张某某关于扣除外架工工人工资32940元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被昭通泰鸿盛世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罚款三次共计4100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上述罚款系原告木工组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所致,系被告合理的损失,故此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金事宜扣除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经结算并达成书面协议:从2014年8月24日起由被告负责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归还等所有费用,故本院被告张某某主张应扣除其支付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费24907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扣除房租费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被告提供施工用和生活用水、电、工人住宿,原、被告也未对房租费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该违约金系原告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实为履约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分包合同,故被告应将该5000元退还原告。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被告应于一个月内付清材料款360000元,如违约应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此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张某某未及时付清所欠材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4倍即月利率1.87%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在品迭罚款以及保证金后,被告张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方欠款156890元(工程材料款155990元-罚款4100元+保证金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蒲某某欠款156890元,并从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给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孟某某、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孟某某、蒲某某负担11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420元。此款原告孟某某、蒲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蒲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