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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赵银龙、王馥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赵银龙,王馥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东,无职业。被告:赵银龙。被告:王馥芸(曾用名王云)。原告王伟与被告赵银龙、王馥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银龙、王馥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且约定用期三个月,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迟不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于2003年11月成立了枣庄市国泰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系夫妻共同所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银龙、王馥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赵银龙向原告王伟借款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赵银龙向王伟借款叁万元(大写30000元),用期叁个月,自2013年元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如借款人不能在约定日期归还,则需按借款及其利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上面有原告王伟及被告赵银龙的签名及手印。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赵银龙、王馥芸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伟要求被告赵银龙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银龙、王馥芸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赵银龙、王馥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银龙、王馥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3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刘慎忠人民陪审员  金世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