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200克冰毒,二人在西秀区市西路刘某某驾驶的贵GVXX**号轿车内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支某某处查获毒品零包1包,净重1.2克,在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副驾驶的操作台上查获毒资200元及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2.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疑似物1包,净重0.9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贩卖甲基苯丙胺4.9克、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收据、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毒)检字第1188号尿液检测结论、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25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作案���具LG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