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与何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何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住所: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56829115-4。负责人:梁植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健坤、梁筠涛,系该社职员。被告:何向阳,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636。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被告何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坤、梁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向阳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8000元,年利率11.3%,由被告何向阳提供位于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21号202单元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8299**号),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客运(借新还旧)。原告依约借级被告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21日止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5951.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何向阳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5951.3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清偿为止);2、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8299**号)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何向阳发放贷款以及被告何向阳逾期还款的事实;3、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被告何向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出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何向阳以其2007年因经营客运欠缺资金在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48000元,申请借款48000元偿还原欠借款。同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向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德庆县德城农信(2011)借字第0046号],合同约定被告何向阳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9.420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21号202单元房屋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双方于同年8月23日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德字第6520110725号。2011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向阳发放了借款48000元,被告何向阳在借款借据上签收了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向阳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何向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5951.33元。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何向阳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被告何向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生效,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其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向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为5951.33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二、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对处置被告提供抵押位于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21号202单元房屋的价款在本案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74.39元,由被告何向阳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治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龙劲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