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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秦宏语、秦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秦宏语,秦玉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负责人董维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崇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秦宏语,农民。被告秦玉永,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以下简称杨津庄支行)与被告秦宏语、秦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津庄支行委托代理人肖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宏语、秦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津庄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秦宏语由被告秦玉永担保从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宏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秦宏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471.36元未还。故要求被告秦宏语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玉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津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秦宏语贷款利息清单;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担保书;被告秦宏语、秦玉永身份证复印件;归还贷款协议书;天津农商银行蓟县杨津庄支行营业执照。被告秦宏语、秦玉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秦宏语、秦玉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秦宏语、秦玉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第124601090271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宏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7.96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秦玉永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471.36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秦宏语与原告签订了归还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秦宏语在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秦宏语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秦玉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秦宏语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秦宏语应承担偿还所欠剩余贷款3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秦宏语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玉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秦宏语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秦宏语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1471.36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宏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44元,由被告秦宏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