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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司汉建与林正励、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汉建,林正励,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冯根业,杨光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司汉建,居民。被告林正励,浙江温州人,居民。被告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万匹乡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林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根业,居民。被告杨光来,居民。原告司汉建诉被告林正励、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冯根业、杨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汉建、被告冯根业、杨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励、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汉建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林正励以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月29日,被告林正励又以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冯根业、杨光来为上述两笔款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均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正励、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冯根业、杨光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正励、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冯根业辩称:被告冯根业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杨光来辩称:被告杨光来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林正励向原告司汉建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款说明,月息按3分计,担保人:冯根业、杨光来,经手人:林正励,2013年元月21日”。同年1月29日,被告林正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冯根业、杨光来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6000元。现因被告林正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根业、杨光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司汉建与被告林正励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冯根业、杨光来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正励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正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36000元应从利息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单两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系涉案款项的借款人,银行明细单显示林侠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4500元,被告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亦曾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4500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系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协议书系复印件,即使其系真实的,亦是被告林正励与冯根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根业、杨光来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正励、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经给付的36000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冯根业、杨光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林正励、冯根业、杨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