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路佳、常州嘉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路佳,常州嘉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周清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息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该行员工。被告路佳。被告常州嘉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常州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691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分行)诉被告路佳、常州嘉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佳、嘉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路佳向农行常州分行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双分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6万元,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位于常州市龙与城4幢1201室的房产,开发商嘉悦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2013年8月28日农行常州分行发放了该笔贷款。至2015年3月路佳已逾期欠款4期。因该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嘉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农行常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农行常州分行请求判令:1、路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6564.04元,利息4364.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及自2015年3月27日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嘉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路佳、嘉悦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路佳、嘉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农行常州分行与路佳、嘉悦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20120130129845)一份,合同约定:路佳向农行常州分行借款26万元,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位于常州市龙与城4幢12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且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担保,由嘉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常州分行于2013年9月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为5.5675%。因路佳借款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3月26日已逾期4期,构成违约,且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常州分行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常州分行与路佳、嘉悦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常州分行将贷款发放给路佳后,借款人路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常州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路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路佳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常州分行有权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要求嘉悦公司对路佳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悦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取得追偿权。农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路佳、嘉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路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6564.04元,支付利息4364.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罚息。二、常州嘉悦置业有限公司对路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14元,由路佳、常州嘉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 峰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舒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