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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高秀云诉谭满秋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云,谭满秋,李丛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高秀云,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满秋,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第三人李丛新,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高秀云诉被告谭满秋,第三人李丛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云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从阿克苏新南公司承包了315亩土地,第三人强行占有了应属于原告的土地并发包给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归属纠纷最终被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阿市国土字第××号国有土地权属确认书】确认,根据该确认书,原告与李丛新争议的土地最终归属原告。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市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实际占有原告19亩土地的是被告谭满秋。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19亩土地,并停止对原告的妨害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高秀云起诉要求被告谭满秋返还侵占的19亩土地。但被告谭满秋当庭提交陈付生、姚志刚与第三人李丛新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谭满秋所管理的就是陈付生、姚志刚与第三人李丛新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土地,该果园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陈付生、姚志刚,原告将谭满秋列为被告应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唤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