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超与翟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超,翟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田超。被告翟昆明。原告田超诉被告翟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超诉称,2014年年底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小型汽车一辆,该车价款为442000元,当时原告将全部价款交付被告,该车购买之后,原、被告协商办理了购车贷款236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80000元,尚欠156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转为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翟昆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翟昆明应否偿还原告田超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25日被告翟昆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另有6000元被告未在欠条上注明。经本院审查,原告田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翟昆明欠原告田超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翟昆明在原告田超处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中有6000元的借款本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所以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息4.85%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昆明偿还原告田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4.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3010元,由被告翟昆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