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连勤与徐志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勤,徐志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徐连勤。委托代理人刘传云,系原告徐连勤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徐志华。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连勤与被告徐志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勤的委托代理人刘传云,被告徐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勤诉称,2004年3月23日,原告及徐达勤和被告父亲徐道勤三兄弟达成协议每人分得一间房屋,该房屋位于郯城县马头镇民主老大队部北边。原告分得房屋后租赁给他人使用,2011年被告强行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一间房屋至今。不仅如此,被告还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及徐达勤,该案经(2014)郯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志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认定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认定原告所有的一间房屋一直被被告占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方数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被占用的房屋一间,而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同时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及被告父亲所分得的房屋之间的墙打通,原告多次垒墙都被被告阻止,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被其侵占的房屋一间并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徐志华辩称,1.本案争议房产系被告父亲徐道勤的遗产,并非徐继宗的遗产。1981年5月8日马头法庭出具的(81)马法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1981年8月19日郯城县马头公社和平大队革命委员会与被告父亲徐道勤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诉争房产为徐道勤所有,该份协议中明确了诉争房产为徐道勤所有。一二审法院均以2004年3月23日徐道勤、徐连勤、徐达勤签订的分家协议确定诉争房产归徐继宗所有的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2004年3月23日在证人王会如等10人的见证下还签订了徐道勤三个儿子的分家协议,两份协议都说明房屋有三间,但是都没有说明房屋的位置及四至,如果认定马头三间房屋为徐继宗所有,那么徐道勤的三间房屋又在哪里。2.原告依据(2014)郯民初字第137号及(2015)临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起诉被告,但是两份判决书均没有认定原告所说的诉争房产中的三间哪间属于原告,也就说两份判决书都没有确认房屋的产权归属。3.即便诉争的房产为徐继宗的遗产,徐继宗没有留下遗嘱明确三间房屋的归属,这个遗产没有分割之前,原告无权起诉被告。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损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徐继宗(2003年去世)育有三子,依次为徐道勤(2008年去世)、徐连勤、徐达勤。徐连勤排行第二即为本案原告。徐道勤育有三子,分别为徐西光、徐西明、徐志华。徐志华即为本案被告。争议房产位于郯城县马头镇民主老大队部北边,东邻董安英房屋,西邻路,南邻于大鲁房屋,北邻巷子,共有三间。本案涉案房屋为上述房产的居中一间。1981年8月19日,郯城县马头公社和平大队革命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1958年郯城县马头镇和平大队因扩建大路占用徐道勤房屋,将座落于民主大队南大街路东三间小屋置换给徐道勤。1959年因扩街将其中一间屋拆掉,赔偿给徐道勤人民币450元,最终将位于东至董安英,西至南北大街,南至郭德广,北至文昌阁街的房屋归徐道勤所有,随后翻建三间瓦房。2003年12月30日,郯城县马头镇和平街居委会出具了一份徐道勤宅基地处理意见,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归徐道勤使用。2004年3月23日,徐道勤、徐连勤、徐达勤达成协议,将涉案三间房屋平均分配,兄弟三人一人一间。其后原告居中一间租给他人使用多年,徐达勤将南间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及徐达勤停止侵权返还所侵占的两间房屋。本院(2014)郯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徐志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临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被侵占的房屋一间并赔偿损失8000元。另查,目前被告占用涉案房产的北间及居中一间。原告诉称被告将两间房屋之间的墙打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损失系找律师及被被告骂而住院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有关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2014)郯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徐道勤、徐连勤、徐达勤已将涉案房产平均分配,兄弟三人一人一间。目前被告占用两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徐达勤已将南间租给他人使用至今,原告在弟兄中排行第二,且将居中一间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多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中那间房屋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将两间房屋之间的墙打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雇佣律师并因被告辱骂而住院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将涉案房产三间(东至董安英,西至南北大街,南至郭德广,北至文昌阁街)居中一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徐连勤。二、驳回原告徐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徐连勤负担XX元,被告徐志华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